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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受刑人
黃清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茲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無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60,000元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4日           │103年11月3日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速偵字 │
│)機關年度│4666號                │第66號                │
│案號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 │
│  │      │                      │號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31日         │
│  │期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 │
│  │      │                      │號                    │
│決├───┼───────────┼───────────┤
│  │判決確│103年12月28日         │104年1月20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否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214號                 │42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