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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義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9月3日20時至同年月 4日2時許,先後在友人陳恭義位於花蓮縣○○鎮○○里○○ 0號住處及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前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於同年月4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陳恭義,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停車於路旁,適巡邏員警因黃清義未戴安全帽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於同年月4日3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清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恭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巡邏員警陳瑋成於偵訊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 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成立犯罪,至行為人被查獲時是否仍處於駕駛狀態,就成罪與否之判斷要無任何影響,是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3日入監,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 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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