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05月17日05時30分至同06時30分間,在臺北縣某肉品市場內飲用酒類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9N─912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09時19分許,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桃園縣桃園市○○路、成功路口左轉三民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打瞌睡操控能力欠佳而失控衝上三民路路旁人行道而撞擊廖芳中所停放於該處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FC3 ─046號重機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後因酒後精神不濟打瞌睡而車輛失控衝上路旁人行道而撞及停於人行道機車停車格上之機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74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經證人廖芳中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7 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74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腳步不穩,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國人之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 ‧0132(即級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066 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 C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98年04月13日23時39分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48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精神不濟打瞌睡,左轉彎後衝上路旁人行道,撞及停於人行道停車格內之機車肇事,且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腳步不穩,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如上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