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首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