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鵬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26號、第294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鵬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潘鵬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0 號受理在案,復行撤回上訴,並於98年10月22日確定,甫於99年3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鵬光猶不知悔改,竟與吳冬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潘鵬光駕駛車號568- F5 號自用大貨車及車號495-RU號自用大貨車,分別於100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及100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巷巷口及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二一街交岔口時,為警所查獲,並分別扣得鋼筋1 批及一字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鵬光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白、劉彥君及林丕鑑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鵬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第26226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100年偵字第2941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40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3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鵬光實行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一字起子為金屬製成,且材質堅硬,有照片1 幀附卷足佐(見100 年偵字第29411 號卷第52頁),足見該一字起子於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上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吳冬源間,就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部分,分別係與「阿元」及「阿志」共犯,惟就此部分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被告與吳冬源所共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債務壓力,即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易字第1067號卷第5 頁至第15 頁 ),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係共同正犯吳冬源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吳冬源共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短期內犯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固查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97年4月16 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固定工作,係因債務壓力,始為竊盜犯行等語,足徵被告有一技之長,且有固定之工作,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至吳冬源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另依法告發,移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物品 │被害人│行竊方式 │ 證據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1 │100 年9 │桃園縣龍潭鄉│車號568-F5號│昇陽石│潘鵬光持客│1.被告潘鵬光自白。 │潘鵬光共同犯攜│ │
│ │月9 日下│五福街262 巷│自用大貨車 │材企業│觀上可供兇│2.被害人李金白指述。│帶兇器竊盜罪,│ │
│ │午5 時許│32號之3前 │ │社所有│器使用之一│ (100 偵26226 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 │
│ │至同年月│ │ │李金白│字起子撬開│ 23頁至第24頁) │刑拾月。扣案一│ │
│ │13日上午│ │ │所使用│車門鑰匙孔│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字起子壹支沒收│ │
│ │7 時許間│ │ │ │塑膠片開啟│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之某時 │ │ │ │車門後,吳│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 │ │ │ │冬源即以不│ 認領保管單、行車執│ │ │
│ │ │ │ │ │詳方式發動│ 照影本、車輛尋獲電│ │ │
│ │ │ │ │ │車輛引擎再│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 │ │ │ │ │交由潘鵬光│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駕駛至桃園│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縣中壢市某│ 表(100偵26226卷第│ │ │
│ │ │ │ │ │處藏放。 │ 25頁至第27頁、第29│ │ │
│ │ │ │ │ │ │ 頁、第32頁、第33頁│ │ │
│ │ │ │ │ │ │ 、第34頁、第35頁)│ │ │
├──┼────┼──────┼──────┼───┼─────┼──────────┼───────┼───┤
│ 2 │100年9月│桃園縣中壢市│鋼筋1批(重 │榮工工│潘鵬光駕駛│1.被告潘鵬光自白。 │潘鵬光共同犯竊│ │
│ │19日凌晨│內壢交流道附│約6.65公噸)│程股份│車號568-F5│2.證人劉彥君指述。(│盜罪,累犯,處│ │
│ │1時至2時│近五楊高架工│ │有限公│號自用大貨│ 100偵26226 卷第22 │有期徒刑捌月。│ │
│ │間某時。│程工地 │ │司所有│車搭載吳冬│ 頁)。 │ │ │
│ │(起訴書│ │ │ │源,至該工│3.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誤載為99│ │ │ │地前,潘鵬│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年9月19 │ │ │ │光與吳冬源│ 單 、地磅單(100偵│ │ │
│ │日) │ │ │ │見該工地大│ 26226卷第27頁、第 │ │ │
│ │ │ │ │ │門未關,即│ 30頁、第31頁)。 │ │ │
│ │ │ │ │ │進入該工地│ │ │ │
│ │ │ │ │ │內徒手竊取│ │ │ │
│ │ │ │ │ │鋼筋1批。 │ │ │ │
├──┼────┼──────┼──────┼───┼─────┼──────────┼───────┼───┤
│ 3 │100 年10│桃園縣八德市│車號495-RU號│林丕鑑│潘鵬光持客│1.被告潘鵬光自白。 │潘鵬光共同犯攜│ │
│ │月27日晚│陽明公園附近│自用大貨車 │ │觀上可供兇│2.被害人林丕鑑指述。│帶兇器竊盜罪,│ │
│ │間11時許│某處 │ │ │器使用之一│ (100偵29411 卷第13│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字起子撬開│ 頁至第13頁背面)。│刑拾月。扣案一│ │
│ │ │ │ │ │車門鑰匙孔│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字起子壹支沒收│ │
│ │ │ │ │ │塑膠片開啟│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車門後,吳│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 │
│ │ │ │ │ │冬源即以不│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 │
│ │ │ │ │ │詳方式發動│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車輛引擎再│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 │
│ │ │ │ │ │交由潘鵬光│ 保管單。(100偵294│ │ │
│ │ │ │ │ │駕駛。 │ 11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 、第17頁、第17-1頁│ │ │
│ │ │ │ │ │ │ 面、第20頁) │ │ │
│ │ │ │ │ │ │4.現場照片8幀、扣案 │ │ │
│ │ │ │ │ │ │ 之一字起子照片1幀 │ │ │
│ │ │ │ │ │ │ 。(100偵29411 卷 │ │ │
│ │ │ │ │ │ │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 │
│ │ │ │ │ │ │ 、第52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