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鵬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鵬光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裁定各罪均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⑴案與⑵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就⑵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⑶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⑷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2 時許,攜帶白色膠帶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均未扣案),攀爬圍牆進入新北市○○區○○街上「遠揚加州」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林世立所管領之200 平方釐米及60平方釐米之PVC 電纜線各40公尺、3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31,733 元)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以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膠帶綑為4 綑,並先將其中2 綑(200 平方釐米20公尺、60平方釐米10公尺)攜出。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新北市○○區○○街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 綑(已發還予林世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鵬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鵬光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1 份及照片10幀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潘鵬光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及膠帶,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