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40 號)暨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3462 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之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本件除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9 與本案被告丙○○、乙○○之犯行無涉,應予以剔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暨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47條、第56條有關共犯、沒收、累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47條、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規定為本件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起訴書漏載第1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詳如附件起訴書等(被告丙○○部分,含併案部分)之犯行,時接式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含既遂、未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2 人有如聲請書所述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7 月27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肇因於貪慾、犯罪手段、方式,被害人損失程度,以及其等行為影響於公安之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涉犯竊行次數、性質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實務上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為勵新之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亦經其自承在卷,基於共犯同責之法則,併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3462 號)關於被告丙○○犯行部分,核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4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千金頂1 臺、油壓剪1 支、長形螺絲起子1 支、工具包2 包
(起訴部分)。
二、鑰匙4支、六角扳手1支(移送併案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