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Q6-7582 號車牌係「於95年2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58 巷口遭人竊取」,並補充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323-FR 號車牌係「於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口遭人竊取」,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被害人甲○○及乙○○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各1 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榮光」、綽號「牛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自小客車車牌2 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藏匿,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