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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罹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其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曾於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7號臺灣廢棄物資源合作社辦公室販賣資源回收物時,發現該合作社人員甲○○將其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手機1 具置於其辦公桌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02日01時18分許,至上址臺灣廢棄物資源合作社外,翻牆越入夜間無人居住之該合作社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打開甲○○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 具,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於同日01時20分許,復翻牆爬出該合作社外欲離開時,為警發覺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贓物照片4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為罹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此有其於97年03月27日經鑑定後所領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01份之記載可憑,其因上開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情形,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係以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無人住居之建築物內徒手行竊上開手機,所竊財物價值僅約5 千元,犯罪情節非重,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因未斟酌被告為罹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難依所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且行為時年僅19歲,又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