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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害人甲○○匯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富邦銀行」,暨犯罪事實欄第13行被害人甲○○匯款次數「5 次」更正為「7 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他人使用,又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收購帳戶者所收取之3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3000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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