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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實施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足以認定被告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見解: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堪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傍晚六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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