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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侮辱、侵占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事後將上開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乙○○上開存摺等物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網路散佈援交訊息,俟甲○○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87號租屋處上即時通時,向甲○○佯稱:需先匯款始可援交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18日17時50分許、同日17時56分許,在台南市○○路第一銀行提款機先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0 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4月18日15時許,在蘆竹鄉○○路137 號前不慎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揭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為詐欺集團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又被害人甲○○於98年4 月18日上即時通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援交但需先支付代價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18日17時50分許、同日17時56分許,在台南市○○路第一銀行提款機先後現金存款1,000 元、1,000 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之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1 份、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 紙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有第一銀行存摺與提款卡被竊時,有歹徒撥打伊電話給伊,並承認竊取伊之存摺等,對方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惟經本院查詢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98年4 月17日13時42分9 秒即主動聯繫被告所稱之歹徒,而於同年月18日15時52分40秒復再次主動聯繫該歹徒,衡諸常情,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係98年4 月18日始遭該歹徒竊取,則被告豈可能於案發前一日先主動撥打電話與竊賊?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時密碼又與提款卡、存摺一起遺失,遺失後復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亦顯不合理,顯見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㈢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廖添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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