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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五罪經同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6號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7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路22號前徒手竊取甲○○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JT9-467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及行動電話1 隻【紅色、三星廠牌、型號Z248、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00 元】及長榮公司禮券20張【約6,000 元】等物)得手,嗣乙○○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張哲榮,張榮哲復於9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絕色通訊行」(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262 號)之店員周靜宜,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哲榮及周靜宜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書、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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