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72年7 月13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72年7月31 日」。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民國72年7 月13日」之記載,應係「民國72年7 月31日」之誤寫,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