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盈源(原名:蘇裕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 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51號、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聲字第5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2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並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經警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盈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檢察官偵查卷第26頁背面、警卷第2頁至3頁),且其本件同意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9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情,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打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手段;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