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盈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7號、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新民路民生公園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於己有之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因警方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執行後,於102年4月29日下午2時25分採集蘇盈源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盈源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本案卷〈下簡稱「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二A0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偵二A026)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第8頁),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件足憑(見警卷第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見院卷第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多次毒品等前案紀錄(見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欠佳;因意志不堅,受人影響而難耐毒癮之施用毒品動機及目的;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之生活狀況;前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情形(均見院卷第55頁反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未扣案針筒1支,被告自陳其於施用後已丟棄,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