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係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持居留簽證入境來台後,於98年8 月24日逃離原雇主處所,為免遭驅逐出境,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由甲○○ ○○ ○○ 交付相片3 張後,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在該空白外僑居留證上貼上甲○○ ○○○○照片1 張,且偽造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核發單位:臺北縣服務站、核發日期;西元2009年6 月30日、名義甲○○ ○○○○(中譯:黎心如)、出生日期:西元1983 年4月11日、國籍:印尼、護照號碼:AM723311號、居留事由:依親- 夫- 黎會平,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60 巷22號5 樓,居留期限:西元2009年6 月30日至2012年6 月30日等內容,而偽造完成甲○○ ○○○○(中譯:黎心如)名義之外僑居留證1 枚,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連同偽造之甲○○ ○○○○(中譯:黎心如)名義,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交付甲○○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嗣於98年10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甲○○ ○○○○在桃園市○○路100 號前遭警盤查時,甲○○ ○○○○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供警查驗身份以行使時,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被告名義資料2 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係偽造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明確(鑑定內容為:經以儀器分析,該居留證所使用之印刷技術與防偽機制均與真版明顯不同,顯係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 月13日移署境桃鑑益字第0990005835號函1 份、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影響臺北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另扣案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係偽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明確(鑑定內容為:查外國人工作許可資訊系統,並無旨揭外國人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之紀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 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90001203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偽造上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其就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其以15,000元之代價,由該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並持以行使,僅論以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爰審酌被告雖合法入境,因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影響桃園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98年8 月24 日,現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憑,又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扣案之該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枚,為被告以15,000元之代價委託共犯偽造所取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參見偵卷第7 頁、第22頁),屬被告所有,又係犯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