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HARP 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賭單存根聯拾肆張、六合彩簽賭收據憑證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照片4 幀及警員何國忠98年1 月23日於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獲之六合彩簽注單存根聯14張、六合彩簽賭收據憑證1 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2,368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阿春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公司「大樂透」、「金彩539 」之開彩號碼,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甲○○既自民國98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被告甲○○經營賭博時間僅二星期,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SHARP 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賭單存根聯14張、六合彩簽賭收據憑證1 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12,368元,則係被告甲○○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