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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03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03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擬竊取衣物出售變賣,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甲○○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八時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三號一樓「A2服飾店」佯為購物,並趁該店經理曾朝裕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供販賣之黑色鋪棉外套十一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八千零七十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甲○○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七時十五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二號「e-go go服飾店」假裝看衣服,亦趁該店店員劉淑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衣物五件(價值共約四千四百五十元),得手後復即行離去。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由於「e-go go服飾店」店長陳俊宇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而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當甲○○再度前往前揭「e-go go服飾店」佯為購物時,為該店店員劉淑芬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朝裕、陳俊宇、證人劉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俊宇報案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二次竊取商店之財物,實非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各商店所損失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03 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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