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97年9 月18日為警採尿」更正為「97年9 月18日晚間8 時1 分許為警採尿」,第8 行「97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更正為「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56分許為警採尿」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於97年9 月18日晚間8 時1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12月24日上午9 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意旨,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