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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陳彥宏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告訴人甲○○之妻吳瑞珍名義,購買車牌號碼8950-KA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因無力給付銀行分期付款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4 月遭告訴人取回該車後,被告佯稱車上仍置有電動玩具IC板3 片及客戶開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2萬元之本票3 紙尚未取回為由,多次要求告訴人返還,否則即應賠償,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告竟夥同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1 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2 名),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6 日上午某時,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34 巷9 號居處內,由被告以上開IC板及本票遺失乙事,向告訴人恫稱:「負責照價賠償,且若不還款,將向你父親索還,並要你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在被告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當場簽立面額共計62萬元之本票3 紙而交付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王維晨之證述及本票3 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簽立本票係出於自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之妻吳瑞珍名義,購買車牌號碼8950-KA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因無力給付銀行分期付款金,於96年4 月遭告訴人取回該車輛,被告並於同年9 月6 日上午某時,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34 巷9 號居處內,以告訴人將被告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IC板及本票遺失之情事,要求告訴人當場簽立面額共計62萬元之本票3 紙而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本票3 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他字第3709號卷第9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是否有恐嚇及強制犯行之情,證人甲○○到庭結稱:「被告強詞奪理,我根本不願意簽,被告帶一個同事來硬要我簽,被告要我賠償,被告說只要你不來公司交代,我就一天到晚來找你」「(除了講你不賠償,我就一天到晚來找你外,被告還有無對你說什麼?)沒有」「(為何起訴書所載被告稱你不還錢,要你父親還錢並要你好看?)那是我簽完本票後,被告說你反正本票也簽了,他說他第二天會來要錢,如果我不還錢,他就會去找我爸爸,還說不還錢要給我好看,這些都是簽立完本票被告所述。」「(為何你不拒絕簽本票?)因為我旁邊有小孩,我被被告所逼,被告到我家口氣很重,他硬要我簽本票給他一個交代,所以我就簽了,我怕如果我不簽,他會對我跟我小孩不利。」「(被告有無表示會對你孩子不利的話?)被告沒有說,但我提防他這樣作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僅係自己內心畏懼被告恐對家人不利而選擇簽立本票,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恫稱任何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之語,亦無施用任何強暴行為或脅迫等語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亦即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非源於被告之脅迫或強暴行為,雖證人王維晨於偵訊時證述:「約在今年9 月初,時間好像是7 號白天,日期我不太確定,當時我在胡家中,看到許帶2 名公司人士,以手拉扯胡的胸口衣服,叫胡去找他爸爸拿錢錢還許,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要給胡好看,當時許叫我不要插手,胡的2 個小孩都在場」等語在卷,惟證人甲○○到庭結稱:伊簽立本票當天證人王維晨並不在現場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4頁),是更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等情無誤,是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恐嚇及強制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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