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6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5月9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育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甲○○於96年4 月25日某時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以係國泰銀行之代辦公司,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為由,向甲○○詐稱需先行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匯款,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5 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另於96年5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前,又匯款144,922 元至乙○○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罪嫌,係以被告自承上揭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確屬其所有,並坦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為「洪育申」之人,而被害人甲○○就其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7年10月27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970004502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232 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5萬4千元、144,922 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適96年4月間在Yahoo奇摩電子郵件信箱收到1 封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名、可規劃零負擔貸款之廣告訊息,伊不疑有他,遂填載相關資料表明欲申辦貸款,嗣旋有自稱王自強之人與之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並要求伊陸續匯款20多萬元作為貸款手續費及保證金,伊因急於申辦貸款,遂又依指示將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自強指示之「洪育申」,俾辦理信用憑證、提高信用,豈料之後王自強即避不接電話,伊才知受騙,並已於96年5 月19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伊也是受害人,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等證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 7、14、15至27頁),是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寄交上揭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洪育申」之人時,對於詐騙集團欲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贓款提領之工具一節,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被告辯稱:伊當時因向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辦理貸款,而聽從承辦人員王自強之指示,陸續匯款20多萬元之手續費、保證金,復依指示將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自強指示之「洪育申」,俾辦理信用憑證、提高信用,嗣王自強即避不接電話,伊才知受騙,並已於96年5 月19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名規劃「貸款零負擔」之電子信件、申辦貸款之網頁列印資料、署名「王自強」之傳真信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查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6 至12頁)等件影本為證,而依上開傳真信函記載署名人「行銷專員王自強」、傳真日期「96年4月7日」、敘及「伍先生您好,我是王自強,麻煩你收到申請書之後,將申請表格填妥,連同您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連同勞保卡還有近三個月薪資轉帳證明明細和在職證明,一併傳真到我個人行動傳真0000000000,我收到您的資料後,會馬上幫您送件,如有任何問題,隨時可以和我聯繫,我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謝謝您」,及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填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上填載申請貸款金額120 萬元等內容觀之,核與被告供稱曾向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辦理貸款,且係由自稱王自強之人與之聯繫辦理等情相符。又被告辯稱因向王自強辦理貸款而遭其詐欺,陸續匯款20多萬元等情一節,確經被告於96年5 月19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賓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96年4月7日接到詐騙電話,他自稱王自強問我是否要辦貸款,當時我就跟他說要貸款120 萬元,王自強就傳真貸款申請書及他的聯絡電話等資料到高雄縣林園鄉○○路旁之7-11超商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於96年4月14日、96年4月23日、96年4月25日、96年5月 8日分別匯出3萬8千元、65,954元、7萬5千元、2萬8千元至其指定帳戶,後來才發現被騙,共損失206,954 元」等語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8 月20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12540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4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50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提及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亦遭王自強詐騙而寄交予「洪育申」之情,經本院質之何以向警方報案時未提及此事,則供稱:做筆錄時,因為警察沒有問我這方面,所以我就沒有講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衡諸被告報案當時,其念茲在茲者顯係除貸款不成外,竟反遭王自強詐騙現金20萬餘元,而上開帳戶內因無存款結餘,相形之下較不具重要性,故疏未提及上開帳戶亦依王自強指示而寄交他人等經過,堪認與常情尚無悖離之處。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其上記載寄件人「乙○○」、寄件日期「96年5月9日」、品名「文件」(參原審卷第12頁),顯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之時間係緊接於96年5月8日其受詐騙而匯款2萬8千元至王自強指定之帳戶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辯稱:伊為辦理貸款而聽從王自強指示,陸續匯款20多萬元,作為手續費、保證金,復依指示將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自強指示之「洪育申」,俾辦理信用憑證,嗣王自強即失聯,伊才知受騙等情,要屬信而有據。
㈢、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96年4月20日下午4點多,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處,上網登載申請信用貸款的資料,大約96年4 月25日就有自稱張立萬的人打手機給我,說他是國泰銀行的代辦公司,可以幫我申請貸款,於是我於96年5月15日匯了5萬4千元給他,他說申請過了。96年5月16日又有一名自稱銀行王經理的人說我使用人頭帳戶貸款遭發現,他要求要先付半年的還款證明,於是我於96年5 月16日又匯了144,922 元,我才驚覺我被騙了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67號卷第7至8頁),與被告所述急需用錢,在網路上見到申辦信用貸款之訊息,登載申辦資料後,隨遭自稱可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之人騙取款項等情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應係在需錢孔急,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之輕率、急迫狀態下,誤信王自強可協助貸款,除匯款作為貸款之手續費、保證金外,更受王自強指示交付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辯稱伊也是受害人,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難認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在需錢孔急下,誤信王自強可為其提高信用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自強指示之「洪育申」,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此與犯罪集團在報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第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騙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少數,而王自強既以協助貸款、提高信用為名誘騙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自強指示之人之目的,係用以促成銀行儘速核撥貸款,尚難認被告可預見王自強日後會將其銀行帳戶供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㈤、至於被告固另自承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過貸款,因信用不佳未經核准撥款,本次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辦理貸款,確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所應為,且其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用以存款、提款等情(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67號卷第35頁)。惟詐欺集團為遂其詐欺之計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思慮欠週之人惑於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宣稱欲製造信用憑證以提高帳戶信用記錄,即可迅速獲得銀行核撥貸款,而誘使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況被告當時因急需現金120 萬元,經自行向銀行申貸未獲准,於急需貸款情況下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帳戶資料,並非不可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無稽之詞。另被告雖疏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上開帳戶,惟此或可認被告警覺心不足,致未能即時有效防杜犯罪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疏失,致王自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甲○○受騙損失金錢,然被告既係為貸款之用而遭人騙取帳戶資料,綜合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王自強指示之「洪育申」,供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可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與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