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古科呈
上列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姓名:甲○○,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外交部核發之護照,應供本人於出、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合理使用,竟於96年5月2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身分證等證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交付旅行社業務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向旅行社集體報名旅遊,以虛增搭機赴澳洲之臺灣地區人民名額,並輾轉流為大陸地區人民「YAN TIAN LIN」持用。嗣甲○○之護照、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之登機證為「YAN TIAN LIN」持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於96年8月2日,「YAN TIAN LIN」搭乘上開班機抵達澳洲墨爾本時,經澳洲移民局發現證件資料不符,而通知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9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登機證、洪麗春出具之8 月1日澳洲團報告書、可樂旅遊團體總表、可樂旅遊之旅客自帶護照證件確認書、康福旅行社客戶簽收約定書、住房表、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旅客名單(以上均影本)(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6393號卷第29、31、32、38至41、44、45、48 、55至57、138頁)。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冒用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己有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用,對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皆影響匪淺,且損及我國之國際信譽,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既由被告委請旅行社業務員持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護照,已編為該局之卷宗資料,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