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竊盜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 │ │午三時八分許回溯二十六│ │ │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 │ │小時內某時 │ │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 │ │○四號 │○四號 │三號 │七八號 │ ├─┬────┼───────────┼───────────┼───────────┼───────────┤ │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二│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二│九十七年度易字三七二號│九十七年度審訴字三一七│ │實│ │號 │號 │ │二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 │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二│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一│ │判│ │號 │號 │號 │七二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