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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行為人即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1日                   │
│                │臺幣900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11至同年月12日 │96年6月5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偵緝字第83號    │9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8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98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3月18日           │98年4月7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8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98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4月6日            │98年5月4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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