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因已逾6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97年4月6日 │96年11月29日 │96年11月30日 │96年12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案號 │院檢察署97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 │ │偵字第3327號 │偵字第14112號 │偵字第14112號 │偵字第14112號 │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 │ │ │ │ │ ├───┼───────┼───────┼───────┼───────┤ │最 後│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 │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 │ │ │170號 │1165號 │1165號 │1165號 │ │ ├───┼───────┼───────┼───────┼───────┤ │事實審│ 判決 │97年6月6日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確 定│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 │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 │ │ │170號 │1165號 │1165號 │1165號 │ │ ├───┼───────┼───────┼───────┼───────┤ │ │ 確定 │97年7月7日 │ 97年10月20日 │ 97年10月20日 │97年10月20日 │ │判 決│ 日期 │ │ │ │ │ ├───┼───┴───────┴───────┴───────┴───────┤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