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故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普通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7年9 月22日│民國97年10月21日│民國97年11月18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速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第22628號 │字第5159號 │第24812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30│97年度壢簡字第29│98年度審易字第34│ │ 實│ │64號 │89號 │1號 │ │ 審├────┼────────┼────────┼────────┤ │ │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30日 │98年4 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30│97年度壢簡字第29│98年度審易字第34│ │ 決│ │64號 │89號 │1號 │ │ ├────┼────────┼────────┼────────┤ │ │確定日期│98年1 月5 日 │98年1 月9 日 │98年6 月15日 │ ├──┴────┼────────┼────────┼────────┤ │備 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年度執字│檢察署98年度執字│檢察署98年度執字│ │ │第1921號 │第2163號 │第975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