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楊曜)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 │有期徒刑8月(已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 │ │期徒刑2月) │期徒刑3月) │期徒刑4月) │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95年10月26日 │95年10月25日 │96年1月10日 │96年4 月8日 │ ├─┬──┼───────────┼───────────┼───────────┼───────────┤ │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5號 │96年度偵字第345號 │96年度偵字第435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 ├─┼──┼───────────┼───────────┼───────────┼───────────┤ │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79號 │96年度易字第79號 │96年度易字第582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 │實├──┼───────────┼───────────┼───────────┼───────────┤ │審│判決│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96年5月14日 │96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79號 │96年度易字第79號 │96年度易字第582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 │判├──┼───────────┼───────────┼───────────┼───────────┤ │決│確定│96年5月21日 │96年5月21日 │96年6月11日 │97年2月15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 │徒刑1月15日 │ │徒刑5月 │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96年4 月8 日下午3時許 │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5月│96年1月1日 │96年1月16日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6日止 │ │ │ │ │內之某時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8 號 │95年度偵字第6958、 │96年度偵字第8052號 │96年度偵字第8052號 │ │ │ │ │17221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95年度訴字第2833號 │97年度易字第628號 │97年度易字第628號 │ │實├──┼───────────┼───────────┼───────────┼───────────┤ │審│判決│96年11月30日 │97年4月15日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95年度訴字第2833號 │97年度易字第628號 │97年度易字第628號 │ │判├──┼───────────┼───────────┼───────────┼───────────┤ │決│確定│97年2月15日 │97年5月12日 │98年4月27日 │98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 │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 │ │ │6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 ┌────┬───────────┬───────────┬───────────┬───────────┐ │編 號│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96年7 月2 日 │96年7月3日為警採尿時往│96年6月13日 │96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為│ │ │ │前回溯96時內之某時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 │之某時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028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9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 │實├──┼───────────┼───────────┼───────────┼───────────┤ │審│判決│97年2月15日 │97年2月15日 │96年11月30日 │96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96年度審訴字907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 │判├──┼───────────┼───────────┼───────────┼───────────┤ │決│確定│97年3月8日 │97年3月8日 │97年2月15日 │97年2月15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 │ │ │9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編 號│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十六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96年11月20日 │96年12月13日 │96年7月8日下午4時許, │96年7月8日下午4時許, │ │ │ │ │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 │97年度偵字第1396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651號 │97年度易字第501號 │97年度訴字第442號 │97年度訴字第442號 │ │實├──┼───────────┼───────────┼───────────┼───────────┤ │審│判決│97年4月9日 │97年3月31日 │97年8月4日 │97年8月4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651號 │97年度易字第501號 │97年度訴字第442號 │97年度訴字第442號 │ │判├──┼───────────┼───────────┼───────────┼───────────┤ │決│確定│97年5月5日 │97年5月6日 │97年9月15日 │97年9月15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 │ │ │第4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