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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楊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52 巷31號2 樓202 室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6年4 月8 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40弄23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6年 6月14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13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 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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