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學(原名楊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⒈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3 月),3 月、3 月(減為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9 月2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桃園縣八德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陳稱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至醫療機構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本案應不起訴處分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經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稱:伊是驗尿驗到後,向觀護人坦承,觀護人叫伊去醫療機構治療等語,依其所述,並非施用毒品犯罪「發覺前」自動至醫療機構治療,而係經觀護人採尿發覺後,經觀護人建議始前往醫療機構治療。又倘被告所述為另案因觀護人查獲故至醫療機構治療後又再犯本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否則,即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故被告所述並無理由,應非可採,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由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戒治屆滿執
行完畢而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與偽造
文書、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
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22
日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21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7月15
日1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6日20時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