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學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係受刑人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然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故就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可見舊法規定法院應就被告所犯數罪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無選擇權,惟數罪定應執行刑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但卻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新法則規定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96年5 月21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刑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 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 月(已減為有期│ │ │徒刑2 月) │徒刑3 月) │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95年10月26日 │95年10月25日 │96年1 月10日 │ ├─┬──┼────────────┼────────────┼────────────┤ │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5 號 │96年度偵字第345 號 │96年度偵字第4352號 │ ├─┼──┼────────────┼────────────┼────────────┤ │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79號 │96年度易字第79號 │96年度易字第582 號 │ │事├──┼────────────┼────────────┼────────────┤ │實│判決│96年4 月25日 │96年4 月25日 │96年5 月14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79號 │96年度易字第79號 │96年度易字第582 號 │ │判├──┼────────────┼────────────┼────────────┤ │決│確定│96年5 月21日 │96年5 月21日 │96年6 月1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8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 年7 月 │ │ │刑3 月 │刑1 月又15日 │ │ ├────┼────────────┼────────────┼────────────┤ │犯罪日期│96年4 月8 日 │96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採│93年5 月11日起至94年5 月│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6 日止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95年度偵字第6958、17221 │ │ │ │ │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95年度訴字第2833號 │ │事├──┼────────────┼────────────┼────────────┤ │實│判決│96年11月30日 │96年11月30日 │97年4 月15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95年度訴字第2833號 │ │判├──┼────────────┼────────────┼────────────┤ │決│確定│97年2 月15日 │97年2 月15日 │97年5 月12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8 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案 由│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 │ │刑5 月 │刑4 月 │期徒刑9 月 │ ├────┼────────────┼────────────┼────────────┤ │犯罪日期│96年1 月1 日 │96年1 月16日 │95年7 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 │ │ │ │翌(16)日晚間11時59分許│ │ │ │ │間之某時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52號 │96年度偵字第8052號 │104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628 號 │97年度易字第628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 │ │事├──┼────────────┼────────────┼────────────┤ │實│判決│98年3 月31日 │98年3 月31日 │105 年1 月2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628 號 │97年度易字第628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 │ │判├──┼────────────┼────────────┼────────────┤ │決│確定│98年4 月27日 │98年4 月27日 │105 年3 月3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8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