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時間、罪數暨竊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聲字第3429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犯 罪 日 期│97年3月29日 │97年6月3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6月6日 │97年7月15日 │98年2月3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7月9日 │97年8月14日 │98年3月6日 │├──┴────┼───────────┼───────────┼───────────┤│編 號│ 肆 │ 伍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第2項 │、第4款 │ │├───────┼───────────┼───────────┼───────────┤│犯 罪 日 期│97年4月11日 │97年3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 │97年度偵字第8964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 │98年度易字第181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 │98年4月30日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 │98年度易字第181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 │98年5月18日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