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98年執字第10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已自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仍應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