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於96年3月25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有期徒刑8 月,減│ ││ │為有期徒刑3 月 │為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13日晚上│96年3 月25日為警│ ││ │10時許為警採尿之│採尿之時起回溯96│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小時內之某時 │ ││ │之某時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查 │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 ││ │ │175號 │3721號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32│97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9 號(經96年度聲│1582 號 │ ││ 審 │ │減字第9935號裁定│ │ ││ │ │減刑) │ │ ││ ├─────┼────────┼────────┼────────┤│ │ 判決日期 │96年4 月20日 │97年11月28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8 月10日 │97年12月22日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