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5 月3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所謂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7 月19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第一罪);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犯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三罪),而上開第二、三罪,均係於第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4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第一罪固經檢察官先予以執行,然該罪既與第二、三罪尚未合併執行完畢,即不能認為第一罪業已執行完畢,必待上開3 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論以累犯。而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對被告所為之判決,其犯罪時間即係在上開3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前之97年5 月30日所為,自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