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5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桃檢堂己97執保198字第097733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發還扣押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21 號竊盜案件所扣之物),經檢察官以「疑為贓物,暫難准許」為由拒絕發還,惟本件扣押物業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藉各大媒體呼籲曾遭竊之民眾出面指認,亦未證明有扣押物為贓物,另本件扣押物品,幾乎都係聲請人於夜市購買的,扣押物品中之佛像、木雕、佛珠、手錶等物皆係聲請人先父之遺物,其紀念價值非金錢可得衡量,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拒絕發還,實有未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對於檢察官執行扣押物處置不當聲明異議云云,惟本件異議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42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該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乃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物品,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桃檢堂己97執保198 字第097733號函文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保字第198 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經該署檢送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雖以:聲請人對於本件扣押物無法提出所有或取得之證明,且本件扣押物疑為贓物為由而為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0 條、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占有人並非占有物之所有人,即應推定占有人對該占有物適法而得行使占有物之權利。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96年7 月5日上午8 時30分許,搜索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333 巷9 號之住處而扣得之扣押物,業經大園分局透過媒體通知應受發還之被害人出面指認,惟並無被害人出面告訴上開扣押物係遭人竊取,又經偵查、審判程序後,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係屬聲請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上開扣押物是否仍屬贓物已非無疑;且依證人王玉寶於警詢時供稱:上揭扣押物品為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有,係甲○○將該等物品拿到伊住處擺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21 號偵查卷一第85至92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前揭卷宗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55 至166 頁),益徵聲請人對上開扣押物確有事實上管領力無訛,自應推定聲請人對上開扣押物具有適法而得行使占有物之權利,尚無法僅以聲請人無法提出所有或取得之證明,且本件扣押物疑為贓物,即逕以推認上開扣押物非屬被告所有。又檢察官雖另以聲請人甲○○之前妻王玉寶就上開扣押物另涉犯贓物罪嫌而另行偵辦,惟此亦因查無犯罪事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11號予以簽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3 日桃檢堂雲98他2711字第063427號函在卷可稽,益徵上開扣押物非屬贓物。從而,檢察官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就上開扣押物無法提出所有或取得之證明,及該扣押物品疑為贓物為由,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且依上開意旨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桃檢堂己97執保198 字第097733號所為之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撤銷,而由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