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號
- 受刑人
-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玲丁八七執緝一○二四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附表壹所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一年三月又二十二日,後經本院將上開二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七月,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玲丁八七執緝一○二四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函載:「聲請人殘刑與臺中地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三五一號槍砲等案件不符數罪併罰規定,且殘刑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該署未依減刑裁定重新核發指揮書,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其殘刑因併合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則除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外,其他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刑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另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是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施行前,而無但書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仍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前因犯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聲明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由法務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法八七矯決字第○一二三九七號函撤銷上開假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執行前案殘刑一年三月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屆滿,並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接續執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助維字第一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執維字第六三五一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七矯決字第○一二三九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查聲明異議人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修正施行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且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係接續執行,無從割裂,是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難謂已執行完畢,又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嗣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七月確定,復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八十七年執助維字第一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執維字第六三五一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即因本院上開減刑裁定而發生變動,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檢察官依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即非無據。
㈢綜上,如附表壹所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被告不予另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內容,係屬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之範疇,且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玲丁八七執緝一○二四字第一│ │○二六四八號函文內容。 │ ├──────────────────────────┤ │本署執行八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一○二四號肅清煙毒條例罪等│ │案件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雖經台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減刑,並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有期徒│ │刑五月。惟經查前開殘刑中之數罪與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六三五一號槍砲等案件中之數罪,不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及殘刑部分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且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生效力,│ │故本件仍依原執行指揮書執行。 │ └──────────────────────────┘ 附表貳: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施用毒品罪(肅清│連續非法吸用化學│運輸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改造金屬│ │ │合成麻醉藥品罪(│煙毒條例第九 │合成麻醉藥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手槍罪(槍砲彈藥│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第一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一條第四項) │ │ │項第四款) │ │項第四款)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十二年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犯 罪 日 期 │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八十三年六月十七│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八十七年十月十九│自不詳十日起至八│ │ (民 國) │十一日起至八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回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 │年十二月五日 │一百二十小時 │十九日止 │ │止 │ │ │ │內之某時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 ├───┼────────┼────────┼────────┼────────┼────────┤ │案號│案號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 │ │九五七二號 │九五七二號 │一三三七號 │二二八七○、二二│二二八七○、二二│ │ │ │ │ │ │九一一號、八十八│九一一號、八十八│ │ │ │ │ │ │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年度偵字第五四號│ ├──┼───┼────────┼────────┼────────┼────────┼────────┤ │最後│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事實│ │ │ │ │分院 │分院 │ │審 ├───┼────────┼────────┼────────┼────────┼────────┤ │ │案號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八十九年度上更㈠│ │ │ │一七○三號 │一七○三號 │四八五三號 │字第一六七號 │字第一六七號 │ │ ├───┼────────┼────────┼────────┼────────┼────────┤ │ │判決 │八十四年七月十四│八十四年七月十四│八十七年一月十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 │日期 │日 │日 │日 │日 │日 │ ├──┼───┼────────┼────────┼────────┼────────┼────────┤ │確定│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號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 │ │一七○三號 │一七○三號 │四八五三號 │第六二五二號 │第六二五二號 │ │ ├───┼────────┼────────┼────────┼────────┼────────┤ │ │確定 │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八十九年十月十九│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 │日期 │ │ │日 │日 │日 │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 │ │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日易科罰金執行完│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徒刑三年八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畢。 │刑十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確定│ │ │聲減字第九○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 │ │ │刑五月、一年七月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