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6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並減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