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之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之某處工地,拾獲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 非制式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65.8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96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丁○○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4679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被告乙○○所有內裝前開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丁○○所持有。96年10月11日當天,我到丁○○位於中壢市○○路的居處施用安非他命,到案發當天為止我已經4 天沒有睡覺。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丁○○找我出去,當時我在洗澡,很匆忙,我的咖啡色手提包是丁○○拿出去的,當時是我開車載丁○○,丁○○將我的包包放在副駕駛座下面,我不知道丁○○為何把槍彈放在我的手提包。警察查獲我們這輛車的時候,包包還在丁○○的座位底下。在警局時,丁○○說他沒有案底,叫我幫他扛一扛,當時我正值離婚關頭,心情低落,而且我有另外一條槍砲案件,我就想說乾脆我來擔,於是就向警察說槍枝、子彈是我的。丁○○說我擔這條罪名,他會先給我一筆錢20萬元,之後又會有一筆砂石車的錢進來,所以先開2 張10萬元的本票給我,本票在我太太那裡。但後來丁○○答應要給我的錢沒有給,我入獄之後,我太太有來看我,我們有復合的跡象,所以我才願意說出實話。丁○○開本票曾經有2 次,各是在戊○○、甲○○住處,當時戊○○、甲○○都分別在現場。戊○○、甲○○都知道丁○○之所以開本票,是因為我幫丁○○頂替本案槍砲案。等語。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係於96年10月11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65.8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在被告乙○○所駕駛、副駕駛座搭載證人丁○○之車牌號碼6310-PK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下方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查獲,該咖啡色手提包復為被告乙○○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另查,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枝1 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所示子彈25顆,均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8 顆試射:5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467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附表二所示子彈,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持有。
(二)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如同你所說的丁○○是在何時、何地請你幫他扛這條槍砲?)在分局裡面。(審判長問:在分局的哪裡?)我們被抓去的時候也是在同一台車,那時候就有在講。(審判長問:丁○○是在何時、何地請你幫他扛這條槍砲?)偵訊室的時候也有講,最早在車上的時候就有稍微提一下,他的意思是說他沒有槍砲前科,我有槍砲前科。(審判長問:車上是指什麼車上?)我們在高速公路被抓回去的時候。(審判長問:在高速公路上被查獲之後,要帶回分局的途中在車上,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那時候是搭什麼車?)搭他們的車。(審判長問:你們兩個搭一部車?)是的。(審判長問:只有你們兩個坐在後座,裡面沒有警察?)有警察。(審判長問:你們兩個坐後座,旁邊有警察的情況之下,丁○○就請你幫他扛這一條?)那個時候還沒有講,他的意思就是說他沒有前科,他的肢體動作有暗示,那時候我也還沒有承認。(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在帶回分局的途中,在車上丁○○已經跟你提到他沒有槍砲的案底,有一點跟你暗示的樣子,但是沒有明講,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到何時、何地才明白的跟你講?)在分局裡面,當天下午還是晚上,因為我說過我從那邊被抓之後,一直是迷迷糊糊在睡覺。(審判長問:是在分局的什麼地方講的?)偵訊室。(審判長問:在被抓當天你有做一個夜間不接受訊問的筆錄,是在做這個筆錄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審判長問:是在分局的偵訊室裡面?)是的。(審判長問:這個時候就只有你與丁○○兩人在偵訊室?)是的。(審判長問:旁邊沒有員警戒護?)沒有。(審判長問:丁○○如何跟你說?)那時候他講說『反正你有槍砲前科,我沒有,兩個人一起進去的話,一定是一起被收押,你就扛起來,到時候我會拿一些錢給你,後面還有一條砂石的錢。』,他會補給我就對了,所以我那時候想一想,反正我也是要進來關,而且我心態已經沈到底了,我那時候是想說弄點錢進去也比較好關,一方面還可以拿一點錢給家裡的人。」等語在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乙○○當時有無承認?)那天晚上他沒有承認。(辯護人問:那天晚上你們是否都在警局的拘留室裡面過夜?)對。(辯護人問:你們是在同一個拘留室,同一個房間裡面?)應該是,我想不起來。(辯護人問:你們晚上在拘留室裡面,是否有在談話?)沒有什麼談話,很累,都睡覺了。(辯護人問:沒有什麼談話,是有談一點點,還是完全沒有?)要怎麼談,要談什麼。(辯護人問:到底有無講到話?)講話一定是有的。(辯護人問:在拘留室裡面還是有講話?)應該是有。」等語甚明。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到派出所以後,到第2 天訊問的時候,乙○○、丁○○是否是個別在不同的地方?)帶回來應該是在我們留置人犯的地方分開上銬、警戒,到夜間不訊問完畢,我們讓他在我們的留置室,應該是隔離,我們另外有留置室的同仁在戒護。(
)因為我們確實有一個拘留所的同仁在戒護,所以是分開的。(審判長問:是否確定是分開?)不確定。(審判長問:依你的經驗,想當然應該是分開,是否如此?)我們帶回來都是分開的,入拘留所有無把他們分開,我就不確定了。(審判長問:你們留置室有幾間?)4 間。(審判長問:這兩個人是放在同一間還是放在不同間,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人犯戒護的時候,兩個人是銬在人犯戒護區,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人犯戒護區有幾區?)一區。(審判長問:銬在一塊的話,兩個人是坐在一起?)有距離,可以錯開。(審判長問:有沒有錯開?)應該是有錯開。(審判長問:『應該』是猜的,還是確實的?)我們帶回來都會錯開,不過錯開的距離不會很大,就是還看得到。(審判長問:是否可以交談、講話?)可以,但是我們發現就會制止。(檢察官問:帶回來當天晚上到第2 天之間,如果他們有交談,你們是否有制止?)我們有發現就會制止,沒有制止應該就是沒有交談。(檢察官問:你是不知道還是你確實有看到他有制止?)他們在串供我就不清楚了,事實上我們有把他們錯開來,應該是沒有那種機會。(檢察官問:你說的『沒有那種機會』是指何意?)因為距離蠻遠,他們講話,我們都還聽得到,所以我們會制止他們。(檢察官問:但是過夜的時候,你就不清楚他們有無交談?)過夜我就沒有辦法,因為是另外有同仁專責的。」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丁○○、丙○○所證,均無從排除被告乙○○與證人丁○○於為警查獲後直至正式製作筆錄前,仍有交談、勾串之機會及可能。況且,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日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槍彈,而於翌日日間製作筆錄時,竟即幡然悔悟而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重罪,其中是否有所蹊蹺,亦待詳查。是被告乙○○辯稱證人丁○○於警局中與之勾串,要求其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一節,並非顯屬無稽。
(三)再者,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時,確係甫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乙○○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已有槍砲案件在身,而認再犯持有槍、彈之罪亦已無關痛癢,參以丁○○並允諾給乙○○金錢以為頂替代價,始答應為丁○○頂替本案,其動機亦非悖於常理。
(四)再者,被告於97年7 月10日刑事準備狀中辯稱:「3 、96年10月12日檢察官諭令被告、丁○○交保後,被告約丁○○至中壢市○○○路「家樂福」旁小吃店,與丁○○商議被告幫其頂罪,丁○○要如何賠償被告之事。丁○○表示可先開立20萬元之本票及10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其中10萬元本票為交保金),其另有1 批砂石,待其出售後所獲利潤再全數給被告,亦請被告協助找買主等語。被告與丁○○離開上開小吃店後,再共同至友人戊○○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丁○○並在該處簽發20萬元之本票,且於簽名後諉稱要外出買印泥蓋手印,孰料丁○○離開後即未返回,被告當時以為沒蓋手印之本票無效,甚為氣憤,當場將本票撕毀。4 、民國96 年11 月8 日,被告透過友人約丁○○出面,復與友人溫福華、己○○、黎德君一起到新屋鄉丁○○之朋友住處與丁○○見面商談頂罪代價之事,丁○○再簽發20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還寫下字據,表示分期給付交保金10萬元,孰料丁○○嗣後隱匿無蹤,無法聯繫。」等語在卷,並提出發票日均為96 年11 月8 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影本共2 張及證人丁○○於96年11月8 日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字據(載有「96年11月15日3 萬元」、「96年11月22日3 萬元」、「96年11月29日4 萬元」等內容)1張在卷可參。經查:
1、被告乙○○與證人丁○○於96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共同至友人戊○○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丁○○並在該處簽發20萬元之本票與乙○○一節,為證人丁○○、戊○○所不否認。而該日證人丁○○簽發本票交與被告乙○○之原因,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在96年10月中旬,丁○○和乙○○兩人有無到你家一起吸過安非他命?)有。(辯護人問:你的印象中,他們在你家吸完安非他命之後,當天是否有人簽發本票?)有。(辯護人問:是哪位?)丁○○。」、「(辯護人問:丁○○開了本票以後,那張本票哪裡去了?)撕掉了。(辯護人問:誰撕掉?)小宋,乙○○。」、「(辯護人問:丁○○簽的本票是否有交給乙○○?)有。(辯護人問:丁○○開了本票以後,有無先離開?就走了。(辯護人問:為什麼離開?)好像下去拿東西,人就走掉了。」、「(辯護人問:你有無問乙○○為何會拿這張本票?)他跟我說是他們的案子,就這樣而已,我知道他們有一起被抓的事情。(辯護人問:一起被抓,然後呢?)一起被抓,他說槍他說要頂。(辯護人問:你說小宋說要頂?)對,我只知道這樣,其實我原本不知道,他就跟我這樣子講而已。(辯護人問:這誰說的?)是小宋他們跟我講的。(辯護人問:是指乙○○、丁○○他們兩個跟你講的?)是。(辯護人問:是乙○○頂,所以丁○○開本票?)對。」、「(檢察官問:你方才說他們兩個告訴你乙○○要頂,是乙○○告訴你的,還是丁○○告訴你的?)他們兩個都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們兩個哪一位講的。(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一位告訴你的?)不記得,我知道他們兩個人都有在場。(檢察官問:你說你不知道是誰說乙○○要頂槍的事情,但是說了這件事情以後,丁○○有無說什麼?)沒有。」等語明確,所證內容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辯稱證人丁○○於戊○○住處簽發本票之原因,係乙○○替丁○○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一節,顯非子虛。
2、被告乙○○於96年10月8 日帶同2 、3 名友人前往證人甲○○住處,請甲○○以電話聯絡丁○○前往該處商討本次被查獲之槍砲案情,丁○○抵達後,簽發2 張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之事實,亦為證人丁○○、甲○○所不否認。而就被告乙○○與證人丁○○在證人甲○○住處所商討之本件槍砲案「案情」內容究係為何、證人丁○○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2 張與被告乙○○又係何因等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同樣的道理,乙○○有跟你說丁○○有開本票,以你跟丁○○的交情,且你也會顧慮他的利害、安危的情況之下,你勢必會問為何他要簽本票,他一定會跟你說他為何要簽本票,不論是委屈或是心甘情願,他都會說明,他如何跟你說?)丁○○說他們2 個發生的案情,叫他簽本票,他說他要扛起來或是什麼原因,我就不曉得,他就這樣子跟我講過。(審判長問:所以丁○○跟你解釋是說他們2 個發生槍枝的事情,因為乙○○他扛起來了,所以丁○○簽本票給乙○○?)對,好像是乙○○逼他到我家去簽本票。(審判長問:你方才是說他扛起來了?)沒有,乙○○叫他到我家去講,乙○○之前好像有跟我講過是他要扛起來的,因為是交保過後的事情,他有親口告訴我這樣的事情。(審判長問:所以槍是乙○○跟你說他要扛起來的?)對,他說他要扛起來。」、「(審判長問:我再問你一遍,事後當乙○○離開之後,你問丁○○為何要簽本票給乙○○,丁○○到底如何跟你解釋簽本票的原因?)丁○○告訴我這個案子小宋擔起來,所以小宋要丁○○簽10萬元的本票給他,丁○○這樣跟我講。」等語明確,所證內容亦與被告乙○○上開所辯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乙○○所辯其替證人丁○○頂替本件槍砲案件,故丁○○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 張、字據1 張與乙○○作為頂替代價一節,亦非無據。
3、至被告丁○○固辯稱:「我跟戊○○不是很熟,但確實有去戊○○家簽本票。96年11月8 日甲○○打電話請我過去他的住處,說是乙○○的事情,說我欠人家錢,叫我過去把事情解決一下。我到甲○○住處時,在場有甲○○、乙○○和3 、4 位我不認識的人。乙○○說我欠他10萬元,因為當初本案為警查獲時,乙○○在候保室請我幫忙籌一些錢交給他太太,請他太太來幫他交保,我當然說好。我交保出去之後打電話給乙○○的老婆,問她乙○○的情形,她說乙○○已經交保出來,不需要了,所以我根本就沒有拿錢給乙○○。結果乙○○從此之後就說我欠他10萬元,他說當初我答應要幫他籌交保金,這樣乙○○就覺得我欠他錢。我在甲○○住處簽了2 張金額各10萬元的本票,乙○○說10萬元要還他老婆,因為他老婆向別人借錢來幫他交保,另外10萬元是他自己要的。至於要分期付款10萬元的字據,是指如果我依照字據上面的日期付完10萬元,乙○○就會把20萬元的本票還我。我根本沒有幫乙○○籌交保金,也沒有能力給他錢,更沒有欠他錢,簽本票和字據是不得已的。這20萬元不是借款,是乙○○硬要的,乙○○硬要說我欠他錢,他那時帶了3 、4 個人在甲○○家,我也不要讓甲○○難做人,而且甲○○家裡的人也都在那裡,當時人很多,我想說先簽一簽好了,先敷衍一下再講。乙○○在外面是跟人家說他替我擔這條罪,自從交保之後,乙○○就認為他是替我頂罪。乙○○的想法是認為他沒有把我一起拉下水,就等於是替我頂、替我扛,他到外面都是這樣講,從頭到尾都向人家說他替我頂、替我扛。我不知道甲○○知不知道乙○○說我欠他錢,是因為乙○○覺得我之前已經答應要幫他籌交保金,但後來沒有籌。甲○○是叫我補償乙○○一些、幫忙他一些。」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乙○○、丁○○,認識沒多久,都幾個月而已。」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與丁○○是何時的同學?)國中。(辯護人問:在96年11月8 日之前,你認識乙○○多久?)我不太認識他,是丁○○帶他過來到我公司去的,我沒有跟他交談過什麼。」、「(審判長問:你跟丁○○的交情應該比你跟乙○○的交情來得好?)對,因為他是我同學。(審判長問:因為你而起的話,你做事情會不會考慮到丁○○的利害、安危?)會,多多少少有考慮到,我憑良心講。」等語甚明,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如果是這樣,槍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的話,方才兩位證人都是你的朋友,你為何沒有把事情的原委跟你的朋友告知、解釋清楚?)我跟剛剛的證人戊○○並不是說很熟,確實我剛剛有想起來去他家簽本票。(審判長問:你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為何沒有把你的委屈跟你的朋友解釋、說明清楚,讓他們繼續對你誤會下去?)跟他們解釋有用嗎。(審判長問:為什麼會沒有用,像他們今天這樣作證,就是對你有用,為何不跟他們解釋清楚說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要他們不要聽信乙○○的片面之詞?)這我是沒有跟他們解釋,乙○○交保出來之後,就是認為他是替我頂。」等語在卷。揆諸上開證人丁○○所證,乙○○、丁○○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丁○○固曾答應於交保後將盡力協助乙○○籌措10萬元交保金,惟此既僅屬「幫忙」性質,且目的在使乙○○得以籌足現金交保,則丁○○自不因此產生必須給付乙○○10萬元之義務,而乙○○嗣後既無需丁○○之幫忙即已交保,則其交保目的已達,丁○○更無何需再籌措金錢交付乙○○之理,此為事理之明,任何具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無從諉稱不知。而乙○○倘以丁○○前曾搭允其幫忙籌措交保金,惟事後並未實際籌措為由,即認丁○○積欠其該筆相當於交保金之款項,其理由自屬牽強。而本件證人甲○○、戊○○均與丁○○相識,甲○○更係丁○○之國中同學,且甲○○與丁○○之情誼遠勝於其與乙○○之交情,是本件證人丁○○前往友人甲○○、戊○○住處之際,倘確係遭乙○○以上開牽強理由要求簽署本票,而乙○○復向甲○○、戊○○謊稱該本票係因乙○○替丁○○頂替本案槍砲案件之代價,則堪認乙○○非僅欲以悖於常理之原因向丁○○強取本票,甚且杜撰與事實相違之頂替事件栽贓、誣陷丁○○,於此情境,丁○○大可理直氣壯拒簽本票,並向在場友人戊○○、甲○○直言乙○○之謬論,將前因後果陳明並訴諸公評,以揭穿乙○○之謊言,使乙○○於眾目睽睽之下難以自圓其說,而無從遂其強逼丁○○簽署本票之目的,而豈有竟捨此不為,而於友人甲○○、戊○○同在在場而可主持公道之情況下,竟完全聽任乙○○一派胡言,對其所稱替丁○○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一事全然未曾反駁,亦未曾試圖解釋,使甲○○甚且誤認乙○○所述為真,而要求丁○○「補償他(指乙○○)一點」,而丁○○亦即順從被告乙○○之要求簽署本票、字據之理?是證人丁○○所證,被告乙○○所稱「替丁○○扛係槍砲案件」一事僅屬託詞,目的係為掩飾該本票實係丁○○前曾答應幫助乙○○籌措之交保金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洵無足採。
4、綜上,被告乙○○所辯證人丁○○前後2 次在證人戊○○、甲○○住處簽署本票、字據之原因,係因乙○○為丁○○頂替本件槍砲案件,而需支付乙○○代價一節,核與證人戊○○、甲○○所證情節相符。而證人丁○○固辯稱該本票係乙○○自認遭丁○○積欠之款項,惟丁○○所述欠款原因顯謬於事理,又丁○○於友人戊○○、甲○○遭乙○○以其幫忙丁○○頂替本件槍砲案件為由簽署本票時,復未曾提出任何辯解以求自清,是證人丁○○所證顯悖於常理而無從採信。是堪認被告乙○○所辯,其係替證人丁○○頂替本件槍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均為證人丁○○所持有、藏放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係於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查獲。衡諸常情,槍枝、子彈既屬具危險性之違禁品,則持有槍彈之人理應將槍彈放置於本身便於拿取,而不容易為他人發現或取得之處,此在身旁有並非熟識之人同行時尤然。是倘扣案槍枝、子彈確為被告乙○○所持有,而用以藏放上開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復為被告乙○○所有,且該咖啡色手提包亦係被告乙○○攜帶上車,則為便於隨時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被告乙○○自應將該咖啡色手提包藏放於其本身伸手可及、便於拿取之位置,例如駕駛座座椅下方、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抑或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均無不可,而殊無竟將其放置於交情並不深厚之同車之人丁○○所坐之副駕駛座下方,致其本身未便拿取,且徒冒該槍彈違禁品恐有遭丁○○發覺風險之理。反之,依前述理由,該咖啡色手提包內藏放之槍枝、子彈為副駕駛座之乘客丁○○所持有、藏放,反較與常理相符。準此,益徵被告乙○○所辯扣案槍枝、子彈均為證人丁○○持有一節,所言為真。
(六)至本件藏放系爭槍枝、子彈之包包固為被告乙○○所有,惟證人丁○○於案發當日邀約被告乙○○出門之際,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藏放於被告乙○○所有咖啡色手提包內之原因所在有多,或係因出門倉促而隨手取用、或係因證人丁○○恰無藏放槍彈之合用物品而臨時借放,不一而足,是殊難僅以裝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為被告乙○○所有一節,即驟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至被告乙○○於警詢以迄96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虛構本件被查獲之槍枝、子彈均為其所持有,而與證人丁○○無涉等情,意圖使證人丁○○隱避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而頂替之,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另證人丁○○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7年1 月2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本件被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是否為被告乙○○所持有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此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24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正負│採樣8 顆試射:5 顆│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可擊發,認具殺傷│ │ │子彈25顆 │力;3 顆,雖可擊發│ │ │ │,惟發射動能不足,│ │ │ │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咖啡色手提包1個 │被告乙○○所有,為│ │ │ │警查獲時該咖啡色手│ │ │ │提包內裝有如附表一│ │ │ │、附表二所示之槍枝│ │ │ │、子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