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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確係上訴人持有,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三號五樓二C室上訴人租屋處,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帶同警方前往查獲時,經借住該處之友人郭自東將該手槍連同海洛因、吸食器等物置於塑膠垃圾袋往屋外丟棄等情,已據證人郭自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即上訴人對於上址房屋係渠所租用乙節,亦不否認。而證人邱審寬於第一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查獲之初,在場之人無人承認扣案手槍係其所有,迨至派出所要移送偵查隊時,上訴人才承認手槍係其所有。參諸另證人即警員陳坤松就本件查獲經過,亦於第一審審理時結稱警方係接獲線報指上訴人持有手槍,並會在「娃娃城」出現,乃於查獲前一天即在該處埋伏,查獲當時,在上訴人身上查扣得子彈九顆,根據線報,上訴人並未住在戶籍地,係住在中壢市○○○街,但不知住那一樓,乃要上訴人帶警方前往,查獲時上訴人表示少康二街房屋係伊承租,鑰匙友人拿去等語。足證郭自東、邱審寬上開供證及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實情。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上開自白、郭自東、邱審寬之供證、扣案手槍及其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單憑郭自東不利之供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甚明。另就邱審寬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郭自東、邱審寬同時在查獲地點一併為警查獲,若因無人承認扣案槍枝究係何人所有,自有受牽連之虞,渠等為釐清責任,免受牽累,而予道德勸說,希望持有者能勇於承認,以免牽累無辜第三人,乃屬人情之常,亦不致有使無辜之人因此自行胡亂頂罪之虞。至郭自東於警方前往查獲時縱將該手槍拆解,丟至屋外,渠嗣並向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自己持有子彈被查獲,且帶同警方前往其租屋處,致郭自東、邱審寬等人一併經警查獲,而要上訴人獨力承擔,坦承持有槍枝等情,此應屬郭某有否與上訴人共同持有該手槍犯行之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本件原已成立之寄藏改造手槍罪,並無影響。是要不能以邱審寬之供證,即認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受郭自東脅迫,而有非任意性情形,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要無採證違法可言。且扣案改造手槍經警查獲扣案,嗣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乃至鑑定完畢,檢還送鑑單位,其間已經多人經手,其上指紋可能已遭破壞,則其縱未留有上訴人指紋,亦不能為有利於彼之認定,是原審未將該扣案改造手槍送請鑑定其上指紋係何人所有,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且原審既認上訴人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聲請對上訴人、郭自東作測謊鑑定暨傳訊證人沈朝焜、賴瑞美、劉世文、高金寶、徐世剛,並已於判決內說明無為該等調查必要之理由,亦不能因之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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