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二年十月十八日,惟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迄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惟其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或六日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兄」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雞兄」賭輸,遂將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質押予甲○○保管,甲○○取得前開改造手槍後,即於同日攜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號五樓二C 室之租屋處而寄藏之,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己○○、庚○○、乙○○先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九號「妮妮娃娃禮品店」查獲甲○○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為金屬空彈殼、另六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其彈丸發射動能甚微或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旋由甲○○帶同前開警員前往上述租屋處,於等待鎖匠開門期間,屋內之戊○○、丙○○、丁○○等人聞聲,戊○○遂將前開改造手槍包在塑膠袋內,由五樓之窗戶向屋外丟出,惟經在樓下守候之乙○○發覺,立即通知在樓上之己○○、庚○○,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期間,先後在「妮妮娃娃禮品店」及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號五樓二C 室等處,為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空彈殼三顆、改造子彈六顆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號五樓二C 室固為伊承租,但在本案查獲前,已交由友人戊○○居住,案發時,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該屋內丟出,故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伊持有、寄藏,伊雖於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槍為伊所持有、寄藏,但係因受到同案遭查獲之戊○○、丙○○等人之壓力所致,故伊未涉犯本案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己○○、庚○○、乙○○到庭結證詳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鑑定,認係由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欠缺復進簧及彈匣卡榫,但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均係金屬空彈殼,另六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其彈丸發射動能甚微或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一八三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五六八九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至八三頁、本院卷第九二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查獲警員己○○、庚○○、乙○○帶同被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號五樓二C 室之租屋處,其時在屋內之戊○○將扣案之改造手槍由屋內窗戶丟出室外一節,固經當時在屋內之證人丁○○、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該屋既為被告所承租(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則被告自然曾經使用居住於該址,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龍潭跟「雞兄」玩骰子,「雞兄」輸錢,故將扣案之改造手槍質押寄放在伊處,之後伊有將租屋處之鑰匙交給戊○○,讓他使用該屋,扣案手槍是伊留在現場等情(見核退卷第一三、一四頁),核與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帶到上開租屋處,槍枝是一個綽號叫「雞兄」的朋友寄放的等語(詳偵卷第三六頁),就扣案槍枝來源之主要供述大致相符,雖寄放之時間陳述稍有差異,然此或係被告陳述有誤,或因記憶不清所致,惟均無礙被告受寄藏放本件槍枝主要事實之認定,可見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或六日某時,與「雞兄」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結果「雞兄」賭輸,遂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質押寄放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攜回前開租屋處藏放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扣案改造手槍於查獲時,係由戊○○在上址以塑膠袋包裹丟出屋外,雖乏確據證明戊○○另有受被告之託而藏放保管前開槍枝,惟被告自「雞兄」處取得該槍枝並寄藏在上址之情極為明灼,殊難以查獲前夕,戊○○等人為避免受牽連致有丟包情事,而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證人丙○○亦證述案發時,警察將塑膠袋由樓下提上來有問槍是誰的,但沒有人承認,後來到派出所要移送偵查隊的時候,被告說那把槍他沒有承擔是他的,伊有說那把槍是誰的就是誰的,為何敢做不敢當,後來被告有說那把槍是他的,被告有跟戊○○兩人在說話,他們兩人說完話之後,被告就說那把槍是他的;且在移送偵查隊前時,伊聽到戊○○跟被告說,槍已經遭分解,被告又被查獲子彈,被告應將槍之罪名揹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衡情戊○○、丙○○同時在查獲地點一併為警查獲,若因無人承認扣案槍枝究係何人寄藏、持有,自有受牽連之虞,渠等為釐清責任,避免受牽累,因而出面道德勸說,希望真正之行為人能勇於承擔罪責,以免無辜之第三人併受牽連,洵屬人情之常,亦不致有使無辜之人因此而願意自行胡亂頂罪之虞,況被告係歷經世故之成年人,當知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甚重,若非確係其所寄藏,豈有單純因同時遭查獲之戊○○、丙○○等人言語上之苛責,即坦承扣案槍枝為其所有,而承擔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責之理,益見被告供述前揭寄藏槍枝之經過,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至丙○○同時證稱:而且在檢察官交保之後,在坐計程車回家途中,被告有說槍是戊○○的,為什麼叫被告揹下,戊○○回稱被告自己在外被警察查到子彈,還把警察帶到家裡,槍被告不揹,要叫誰揹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惟此係被告與戊○○之另一關係,且尚須證據證明,更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寄藏本件槍枝犯行之認定,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足見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兄」之成年男子於前開時地賭博,「雞兄」賭輸後,因而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質押交付予被告保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新臺幣為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但罰金刑之最低度僅係限制法官之科刑範圍,在不量處最低罰金刑之情形下,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太大之實質影響。
3、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三項但書則提高為一年,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後,亦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易服勞役之期限若未逾六個月,修正後之規定得以較高之金額折算一日,而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則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新刑法。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為金屬空彈殼、另六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預備為前揭犯行,或為前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