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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勻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9692號、第22558號、第24744號、98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2156號、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勻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黃聖勻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黃聖勻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所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論罪部分詳下述),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被告黃聖勻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他人用以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該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非鉅、智識程度、獲取之利益非多、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刑二分之一。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及減得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同案被告徐中俊、鄭盟山、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饒克偉、陳光輝、張銘順、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輝、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有侵害被告享有「法定法官原則」訴訟程序基本權疑慮),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692 號、
      第22558 號、第24744 號、98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2156
      號、第2157號追加起訴書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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