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12,000元,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罰金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其住家附近之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乙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30604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物品,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火藥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查獲前一、二個月前之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伊住家附近旁路邊向綽號「阿忠」購買的。因伊有拆開看,因而可確定槍管沒有貫通,有阻鐵在,到警局之後警察有拆掉,後來不知為何變通,是查獲後警察將扣案槍枝拆掉、分解,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旋又改稱係警察說不要移送毒品,要伊扛下槍枝案件,伊為求交保而自白,其實槍枝係自道具店購買云云。
㈡經查:被告甫被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槍管有阻鐵並無殺傷力或係購自道具店等情,則於本院審理時,突以前揭情詞置辯外,於本院提示扣案槍枝及照片令其辨認時,初始不否認扣案槍枝之槍管係貫通之狀況,忽而辯稱扣案槍枝之槍管外觀有磨過,並非其所持有之該槍枝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已值存疑。再者,證人即警員丙○○結證稱:當日其等前去現場埋伏,要查緝毒品案件,當晚被告自鎖定之大樓地下室上來,手持乙只盒子,將盒子壓在機車下面,神色慌張,並戴上安全帽將要離去,其等旋即上前查證身分並詢問被告前來此地之原因,被告否認其為該大樓之住戶且很緊張,經其打開紙盒,即發現內有槍枝、子彈、擊錘,可是擊錘是塑膠的,該槍枝裡面也有一個擊錘,同組執勤的另名警員王柏憲有檢視該槍枝,將槍機拉下,對著路燈燈光看,發現有貫通,依其等作業情形,僅有明顯依規定在槍身漆一半紅色的玩具槍,可確定非真槍才不會帶回偵訊。在回警局路程中,槍枝由王柏憲保管,與被告同坐在後座,被告兩邊各坐一位同事,由其負責開車,另一同事開另一輛車。回警局後,槍枝交由另一位同事張福賢照相,並沒有拆卸槍枝。確定無人將東西放進槍枝裡面,將槍枝裝進證物袋時,被告全程在場,並有在證物袋上捺印簽名。被告被查獲時,亦未表示槍管有阻鐵並無殺傷力,當時並無告知被告承認持有槍枝就不移送毒品等語,且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當日在被告機車上查獲的就是扣案的槍彈,擊錘與撞針都是塑膠製,子彈、底火本來就有用夾鏈袋包裝,如同扣案子彈及底火所包裝的夾鏈袋,不是警局所用之證物袋,至於擊錘及撞針沒有另外包裝就放在盒子裡面,槍枝也沒有另外包裝放在盒子裡面。扣案之子彈是用鎖的,扣案的底火可以裝填進該子彈內等情明確(參本院98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9頁)。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此為其是認在卷。其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顯見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確係被告於現場持有並經查獲,而警員利用現場燈光初步檢查時,發現槍管貫通且於返回警局途中保管槍枝之員警與被告比鄰而坐同車後座內,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迄其等以證物袋包裝槍枝待送驗時,被告亦全程在場,並無拆卸等情,堪信為實。衡情,苟被告所辯扣案槍枝係購自道具店且未使用過一情為真,何須備有底火,且另裝有擊錘與撞針等物。又若扣案之槍枝內有阻鐵且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豈會不於警詢、偵查中加以爭執。況且,經被告辨識扣案槍枝之照片,其檢視槍枝外觀後,無從確定扣案槍枝有更換變易之情,此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至),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自查獲扣案槍枝迄返回至警局及送鑑定檢驗之間,扣案槍枝均無更易變換乙節為真。復以,苟被告於查獲當時已表明購自某道具店等情,衡諸常理,查緝人員莫不見獵心喜,而積極前往查獲更多槍枝以締造績效,豈有漠視不聞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稽。
㈢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乙○○到庭結稱:其檢視扣案槍枝時,先就槍枝外觀拍照,以蛇燈觀察槍管有無暢通,再以竹筷測試是否有擊發功能,若兩者皆具,即屬列管槍枝,會進一步鑑定。基本上初步檢視是不會拆卸槍枝,若槍枝有阻鐵,放入子彈後會引起膛炸。檢視時是直接用蛇燈照射,確定有貫通即可,不會將槍管拆下。扣案的槍枝、槍管上緣呈現粗糙狀,扣案後槍枝應該沒有磨損的狀況,因其上之漆非常完整。如是工廠製造出來的道具槍,槍管有可能是金屬的,只是裡面有阻塞,而本件該槍枝表面粗糙,有可能是另外換裝的槍管等語綦詳(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諭請證人乙○○檢視扣案槍枝之槍管並且操作能否拆卸乙節,經證人乙○○當庭對著日光燈檢視,可以看到燈光,且是一個完整的圓孔,顯示槍管是完全暢通,又因其拆卸部分結構後,表示須工具始能全部拆卸等情,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槍枝於查獲後未經拆卸,且於查獲當時,其槍管內亦無阻鐵,並已貫通,而自查獲迄翌日送初步檢視為時甚短,專業之鑑識人員尚須輔助工具始得完全拆卸,而現場查獲之警員,於警局中製作詢問筆錄、拍照存證猶恐未及,其間亦未調查其他犯罪嫌疑人涉犯槍砲案件,業經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斯時焉有俯拾可得之工具或槍管足以拆卸或替換,且於查獲現場既已發現有貫通情形,實亦無多此一舉而拆卸之理。是被告辯稱扣案槍枝係經拆卸或扣案槍枝非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物品扣案可稽。而前揭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認:⑴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⑶送鑑儀式火藥1 包,認均係底火帽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3060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準此,前揭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採驗指紋乙節,惟依前開查獲送驗過程,業經多人接觸該扣案槍枝,其上必有指紋殘存,且於本案之認定已無關聯性,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槍枝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復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1 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之改造子彈6 顆、附表編號3 所示疑似填充火藥1 包,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及底火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乙件,可資佐據,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復非屬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管 制 編 號 │├──┼───────┼──────┼───────┼─────────┤│ 1 │改造手槍(含彈│ 1 支 │有(註一) │ 0000000000 ││ │匣乙個) │ │ │ │├──┼───────┼──────┼───────┼─────────┤│ 2 │改造子彈 │ 6 顆 │無(註二) │ 無 │├──┼───────┼──────┼───────┼─────────┤│ 3 │填充火藥 │ 1 包 │ (註三) │ 無 │├──┴───────┴──────┴───────┴─────────┤│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註二: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註三:送鑑疑似火藥1包,認均係底火帽。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備 註 │├──┼───────┼──────┼───────┼─────────┤│ 1 │擊錘 │ 1個 │被告甲○○ │ 無 │├──┼───────┼──────┼───────┼─────────┤│ 2 │撞針 │ 1支 │被告甲○○ │ 無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