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黃真伊」重製盜版影音光碟(DVD) 壹套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得標之晶偉公司人員,並提供其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用,該公司人員乃於同日至郵局匯款200 元至甲○○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甲○○於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將該重製之「黃真伊」盜版影音光碟1 套計2 片,以郵寄方式予該人員收受而散布該重製光碟」等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有獨立之罪刑,且係同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同時引同條第2 項條文,聲請簡易處刑書同時引用該條第2 項條文,顯屬贅引。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販賣散布上開重製光碟1 套(2片),數量雖不多,惟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仍有相當之危害,賣出後不久即被查獲,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上開重製光碟1 套計2 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雖已販賣交付予買受人,非屬被告所有,惟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非屬告訴乃倫之罪,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時表示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