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旋基於詐欺之犯意:㈠先於97年10月13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MSN即時通與許永福取得聯繫,並佯稱提供色情按摩,惟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及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28028 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後,旋由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㈡又於同日某時,致電予高翊鳳,佯稱其係東森購物頻道之員工,高翊鳳在東森購物台購物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動作之方式,藉以訛詐,致高翊鳳陷於錯誤,而同日晚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其所有29988 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因被害人許永福、高翊鳳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 年10 月13日看報紙應徵司機,對方要詢問伊有無存摺、提款卡,表示如客戶輸錢,可將款項匯款至伊帳戶云云。經查: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檢送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高翊鳳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之故,分別匯款28,028、2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乙○○、高翊鳳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因應徵司機工作,故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方式大相逕庭,又依被告所述其因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工作,而以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絡,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然被告苟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前,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甚且提供密碼;再者,被告已成年非智慮淺薄之人,其實無須逕將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其所辯伊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一節,實堪置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為證,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分類廣告,除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外,查無其他可資辨識之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相關資料,本院無從為調查審究,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該分類廣告即係被告所指應徵工作之廣告,尚難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具狀陳稱:伊於97年10月13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祕碼後,因查覺有,乃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止付,並至桃園縣中壢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徵伊亦係遭詐騙云云;然查,就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分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止付上開帳戶及有無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備案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表示被告未曾有辦理掛失之紀錄,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亦表示被告未曾有因詐欺案件至該分局備案或報案之資料,此有函文2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開物品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乙○○、高翊鳳,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兩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高翊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另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向本院表示:本件被告就同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祕碼之案件,另有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故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悖於法律之規定等語,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據。惟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衹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五五號號解釋在案),次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四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經查:就被告有於97年10月13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祕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旋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致電予高翊鳳,佯稱其係東森購物頻道之員工,高翊鳳在東森購物台購物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動作之方式,藉以訛詐,致高翊鳳陷於錯誤,而同日晚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其所有29988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之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審究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者先對外發生效力。依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日期分別為98年5 月18日,而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日期則為98年6 月4 日,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其生效之要件要以對外表示為據,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何者先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日期為斷,核先敘明。而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2 案件,係於何時對外公告,該署表示案件於該署公告後,貼到地檢署的公告牆約有2 至3 天的差距,所以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於98年6 月3 日公告,貼到檢察署的公告牆的時間約是98年6 月4 日至5 日,而98年度偵字第7909號是98年6 月11日公告,約是98年6 月12日或是13日才公告於檢察署的公告牆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足憑,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點,早於該不起訴處分乙節,堪以認定。故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既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對外公告發生效力,其嗣後雖就同一案件再為不起訴處分,依首揭說明,該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自不生影響於前揭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具效力,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