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係「於97年8 月7 日至98年5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5 月與6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1 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0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