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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四月、五月二罪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青果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路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青果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四月、五月二罪接續執行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曾多次違法施用毒品,並經判處徒刑確定,再犯率甚高,足見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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