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四月又十五日、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一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0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六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五巷二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本次施用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為論罪科刑。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曾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是袋身與其中安非他命殘渣顯然難以悉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