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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車庫鐵門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更正:吳麗純業為告訴人之告訴效力所及,並非未據告訴,然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將該車庫之電源線剪斷,惟辯稱:伊不是要破壞告訴人徐崇恩之電線,而是認為這條電線延伸到伊的車庫,伊不想讓人使用伊的車庫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據到場處理員警宋明昆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伊有會同告訴人查明電線來源確實係從告訴人家中連接至其車庫(即照片中左邊那個車庫),且被告之妻吳麗純於同次庭期亦供稱:使用權有爭議之車庫,確為照片中右邊之車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又告訴人徐崇恩住處頂樓水塔之監視器攝得被告與另一名自稱「吳英茂」之不知情男子,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持工具剪斷告訴人車庫電源線之影像,並有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復依被告所剪斷之電線係位於告訴人所合法使用之車庫上方,並係由告訴人所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二四號住宅牽出,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一頁可查,被告辯稱其與其妻吳麗純誤認其剪斷之電線係通往有爭議車庫之電源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的老婆吳麗純授權吳英茂去將車庫電源剪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且被告之妻吳麗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是伊叫被告再叫吳英茂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見吳麗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其妻吳麗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位使用糾紛,而剪斷告訴人車庫之電源線,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惡性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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