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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機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機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10355 號)1 份在卷可稽。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56 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12月31日03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而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12月31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內含有不明殘渣之殘渣袋2 只,雖未經鑑驗,然參酌該殘渣袋係於被告居所所查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殘渣袋內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前揭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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